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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合法有效的解除合同关系—最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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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当事人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在约定期限或法定期限三个月以后才起诉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此时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人民法院还应否审查当事人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针对该问题,司法实践尚存在争议,请对比阅读主文案例及延伸阅读案例。
裁判要旨
当事人收到对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约定期限或法定期限诉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人民法院仍应审查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0年12月23日,聚力公司与七星公司订立《HG型单晶炉合同书》,约定七星公司向聚力公司供应三种型号单晶炉共计63台,价格5286万元,分三批供货,设备发货前,七星公司应至少提前十五日通知聚力公司支付本批次货款的30%。


二、2011年7月1日,聚力公司向七星公司发函称,按合同约定七星公司应在2011年5月底交付30台设备,因七星公司一直没有交付,聚力公司也没有收到书面发货通知书,故主张取消合同。同日,七星公司回函认为,七星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取消合同。


三、聚力公司向连云港中院起诉,请求判令七星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1065万元及利息。连云港中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连云港中院认为,七星公司在收到聚力公司的解除通知后未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但本案仍需要对聚力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进行审查。因七星公司不构成根本性违约,聚力公司无权解除合同,故判决驳回聚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聚力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高院。江苏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聚力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聚力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判决
最高法院认为,
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聚力公司无权解除其与七星公司签订的《HG型单晶炉合同书》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聚力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向七星公司发出解除双方《HG型单晶炉合同书》的通知,七星公司收到通知后未提起诉讼表示异议。聚力公司以此事实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主张《HG型单晶炉合同书》在七星公司收到解除通知之时已经解除。
但该条司法解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适用作出的解释,如何适用必然要结合而不能脱离该条款的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据此,聚力公司主张七星公司未对其发出的解除通知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观点能否成立,还应审查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合同的约定解除,而本案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双方也未达成解除合同的新的合意,因此本案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是合同的法定解除,包括以下情形: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聚力公司的主张看,其是以七星公司不按期交付货物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因此本案应当审查该情形是否存在,以判断聚力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


《HG型单晶炉合同书》第二条第(2)项约定,七星公司应于2011年5月底前交付第二批31台单晶炉(从4月份开始),设备发货前,七星公司应提前15日通知聚力公司支付本批次货款的30%,即付人民币725万元作为发货款,七星公司收到发货款后开始发货;第(8)项约定,因聚力公司发货款未按上述规定日期支付的,七星公司可以相应顺延设备的交货期。按照上述约定,七星公司交付第二批货物的条件是发货前15日通知聚力公司支付发货款725万元,七星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发货,如果聚力公司未按期支付发货款,七星公司可以顺延交货时间。而原审查明并认定,七星公司从2011年5月初即开始多次通知聚力公司交付第二批货物的发货款,而聚力公司一直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七星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此种情况下聚力公司无法定解除权,其向七星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聚力公司虽举证本院(2013)民申字第2018号民事裁定以证明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但该案与本案法律事实并不相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据。因此,聚力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江苏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049号。

延伸阅读

当事人收到对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约定期限或法定期限诉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人民法院还应否审查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司法实践对该问题尚存在争议。

裁判规则一:当事人收到对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约定期限或法定期限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之诉的,合同即已经解除,人民法院不应再对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进行实质性审查。


案例1
徐守汉、周晓波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143号]认为,“关于解除通知到达后能否产生合同解除效果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约定解除权在权利性质上系形成权,在解除通知到达相对人时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因此,原判决认定自2014年8月29日被申请人的解除通知到达再审申请人时,《股权转让合同》即已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了相对人三个月的异议期间,相对人在三个月异议期间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相对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行使异议权的,异议权丧失,合同无争议地解除;相对人提出异议符合规定的,须经有权机关审查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再审申请人认为其在收到通知后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解除通知仅为通知效力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案例2
福建华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2号]认为,“华景公司对该解除合同通知如有异议,应及时主张权利,但其直至2014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异议期间,华景公司在收到天城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后三个月内未提起诉讼,二审认定天城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到达华景公司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当事人收到对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约定期限或法定期限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之诉,人民法院仍应审查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情形。


案例3
白志中、尤月花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894号]认为,“白志中申请再审称其于2012年2月4日向尤月花、武晓军、武晓瑞、武晓鹏送送了《解除协议通知书》,而武晓军、武晓瑞、武晓鹏未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0年协议》已于2012年解除,原审法院再次判决解除白志中与武海明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合同符合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下,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向对方送达解除通知才可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而《2010年协议》在尤月花、武晓军、武晓瑞、武晓鹏提起本案诉讼前并不存在合同约定或法定解除的情形。因此,白志中申请再审称其发送了合同解除通知后,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4
达州广播电视大学与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56号]认为,“双方订立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在聚丰公司未按照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按期兑现其利益以及聚丰公司违反合同第六条第七款‘将本项目整体或部分转让给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发’的情况下,达州电大可以解除合同。政府拟对合作开发的土地重新拍卖,无法履行合作协议,并非合同约定的达州电大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利行使方式和期限的规定,不能适用于达州电大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其以《解除函》通知聚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即使聚丰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以达州电大的解除理由不符合解除条件为由提出抗辩,但其诉讼请求是确认《合作开发协议书》并继续履行,实际上包含了达州电大解除理由不成立的意思。二审判决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合同有效并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程序合法,不存在非法剥夺当事人抗辩权的情形。因此,达州电大认为合同已经解除的再审申请理由也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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